一、有關法律法規
1962年初,港英政府邀請英國銀行專家來港,對1946年香港第一部《銀行條例》進行了檢討,指出了香港銀行業存在的主要問題:(1)銀行數目太多,造成惡性競爭現象。(2)銀行對地產及股市承擔貸款過度,影響銀行經營的穩健性。(3)銀行董事貸款過多,使銀行本身業務受制于董事家庭的生意。1964年10月,港英政府通過了依據英國專家的報告內容草擬的《1964年銀行業條例》,引入以實行銀行牌照限制為特征的市場準入制度。
1967年,港英政府再次修訂銀行條例。
1976年,港英政府通過《接受存款公司條例》,將接受存款公司納入監管范圍。1978年3月,港英政府宣布撤銷對外資金融機構申請銀行牌照已達13年的凍結,放寬牌照申請條件。1979年,港英政府再次宣布凍結牌照。1981年,港英政府第二次撤銷對銀行牌照的凍結,同年開始實驗實施金融三級制,1983年7月正式實施金融三級制。
1982年,港英政府制定了《1982年銀行業條例》和《1982年接受存款公司條例》。在前述立法的基礎上,港英政府于1986年5月9日出臺了《1986年銀行業條例》,一直沿用至今(最近一次修訂為2005年。全文可在香港政府法規網http://www.legislation.gov.hk查詢[第155章])。外資銀行和本地銀行的市場準入程序,主要反映在該條例正文的數十個條文和附表七的規定中。市場準入方面,香港金融管理局2002年5月頒發了《根據銀行業條例申請認可機構指引》等行政規章。
二、市場準入基本原則
香港在對待外資銀行市場準入方面實行的是“國民待遇”。(1)對在本地區設立商業銀行的申請者資格認定上,并不區分本地與外國。香港《銀行業條例》第15條對設立銀行申請者的身份規定為“擬從事銀行業務、有限持牌銀行業務和接受存款公司業務”的“任何公司”。(2)在業務準入方面,香港《銀行業條例》對許可銀行的業務范圍、方式及程序方面的限制均按照銀行的組織類型、業務性質實行統一標準。
三、有關限制措施
(一)在組織結構、機構數量和地域方面的限制
香港允許并鼓勵外資銀行申請者以分行的形式進入本地市場。在香港的銀行市場準入規則中,海外申請人在香港申請設立持牌銀行,只能以分行形式開辦,有限牌照銀行則可采用分行和附屬公司形式申請,接受存款公司只能由本地注冊申請人申請。香港政府曾在境外銀行成立本地營業機構的數量上加以引導,于1990年和1999年先后采取過“一間分行”和“三間分行”的政策限制。
1999年10月,香港金融管理局取消了對境外注冊機構可以開設機構的地區和后勤辦事處的數目限制,2002年5月取消了境外注冊機構設置分行的數量限制。
(二)對申請者實力及最低資本金方面的限制
實力方面,2002年之前要求申請者在申請設立持牌銀行時總資產不少于160億美元,2002年之后,這一要求修改為客戶存款和總資產分別為30億港元和40億港元,即與本地申請者相同。資本充足率等于或高于8%。
最低資本金要求方面,持牌銀行的繳足款股本加股份溢價節余等于或大于3億港元。在2002年前,外資銀行申請持牌銀行,必須以有限持牌銀行或存款公司形式在港經營10年以上,2002年后修改為3年以上,即與本地申請者相同。
《香港銀行業條例》規定:公司如謀求在香港經營持牌銀行、有限持牌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業務,其繳足款股本與其股份溢價賬(share premium account)節余的總額分別不少于3億港元、1億港元、2500萬港元或以任何其它核準貨幣計算的同等款額。該條例還規定,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申請設立持牌銀行,須從其實收股本中扣除所有方賬戶凈值(net debit balance)。
香港沒把前置設立代表處作為準入條件。
(三)對申請者母國監管和內部監控措施方面的要求
在香港,申請者受到母國金融監管當局充分有效的監管是市場準入的先決條件,同時把申請者內控機制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措施作為市場準入的重要條件。內控制度的重點在于確立內控的基本目標和要素,強調內控的整體控制效能。監管機關制定了實現這些目標和構成要素的關鍵技術要點和程序。在此前提下,允許乃至鼓勵銀行根據自身的性質、規模、交易風險等建立各自不同的內控系統。內控系統是否能夠滿足法律規定的內控制度的要求主要依賴金融專員認可的外部核數師的審計報告來判斷。
香港金融管理局直接監控的是銀行的最高決策機構和最高執行機構負責人,包括在香港設立的信用機構委任的董事或行政總裁(含外國銀行香港分行行政總裁),而對其它對信用機構的運營安全負有重要責任的核心或者重要部門負責人則實行間接監管的方式,即主要通過強制信用機構建立嚴謹的、能夠產生“適當人選”的機制(包括規章)來確保監管效果,但不干預具體人選的任免。
(四)在準入程序中的限制
2002年之前,香港對海外申請人申請在港經營持牌銀行業務要求須經過若干年的經營本地有限持牌銀行業務或存款機構業務的階段。自2002年開始,香港實行金融管理局對外資銀行的市場準入實行一步認可制。體現準入限制的核心文件主要包括:(1)組織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2)金融專員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如申請人總裁簽署的包含可行性研究的申請書、董事會支持的申請決議、申請人章程、經過外部審計的最近三年年報、開業前三年的運營計劃與財務方案、在港運營的內控制度建設計劃、香港運營機構的總裁候選人資料、香港運營機構的總裁權限與管理團隊,及申請人控權人員名冊包括控權結構圖;(3)相關監管當局確認同意申請人在港開業的函件;(4)稽核師出具的申請人總資產達到香港最低資本要求的證明文件。
附件:
2002年香港金融管理局對《根據銀行業條例申請成為認可機構的指引》做出的主要修訂概要
2007年11月29日
(中國華安投資有限公司根據相關資料整理)
附件
2002年香港金融管理局對《根據銀行業條例申請成為認可機構的指引》做出的主要修訂概要
引言
1.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于1995年發出《申請成為認可機構的指引》,為有意根據《銀行業條例》申請認可資格的機構提供指引。自上一次在1997年修訂《指引》后,金管局對發牌制度做出了多項修訂。
發牌制度的變更
放寬進入市場準則
2.金管局在2001年12月完成了對《銀行業條例》附表7第6及第13段列載,有關發給銀行牌照的資產負債表規模及其它準則的檢討工作。由于銀行業持續進行整固,以及銀行業監管制度已進一步加強,金管局認為放寬部分準則應不會影響銀行體系的穩定。這些變更概述如下:
(i)檢討結果顯示適用于境外注冊申請機構的160億美元資產規模準則的限制過大,與其它主要國際金融中心的做法不一致。為了確保政策一致,這項準則現已由適用于本地注冊申請機構的較低的規模準則所取代,即客戶存款額及總資產額分別為30億港元及40億港元。這些資產負債表規模準則會以申請者的整家機構計算;
(ii)大部分適用于本地注冊申請機構的進入市場準則,都是為了防止境外銀行回避當時的“一間分行”規定。由于有關境外銀行開設分行的限制已全面廢除(見下文),金管局認為可適當地放寬這些準則。因此,本地注冊申請機構須以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形式在香港連續經營至少10年的期限規定,已縮短為3年。金管局認為3年期限應可讓其有充足時間評估申請機構的表現,以決定是否準予升格。此外,金管局認為申請機構與香港“有緊密聯系并有密切關系”的規定亦應被撤銷;
(iii)本地注冊申請機構的最低股本(1)要求已由1.5億港元,增加至3億港元。這項調整的目的是要在兩方面取得平衡:一方面要令機構較容易以持牌銀行形式進入市場;另一方面則要避免出現許多小型銀行。為了確保政策一致,這項規定亦同樣適用于境外注冊申請機構(以整家機構計算)。
3.除上述對附表7的修訂外,金管局亦已撤銷對境外注冊銀行要在香港設立本地代表辦事處1至2年,才會考慮其認可申請的一般規定。境外注冊銀行現可直接申請成為認可機構。
4.以上有關發牌制度的變更可讓更多不同類型的本地及國際機構參與香港的銀行業市場,有利香港維持其國際金融中心地位。
認可機構的高層人員為適當人選
5.由于銀行業的經營環境越來越復雜,因此不僅是認可機構的董事及行政總裁,還有其高層人員亦會影響認可機構的安全與穩健。因此,《2001年銀行業(修訂)條例》已定出一項新的認可準則,規定認可機構須維持足夠的管控制度,以確保其高層人員(在《銀行業條例》內稱為“經理”)為適當人選。此外,《銀行業條例》第72B條亦規定認可機構須就委任經理及其后的任何變動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6.修訂條例亦更新“經理”的現有定義,原因是有關定義在銀行業急速變化的環境下,已變得不合時宜,效力亦有所減弱。經修訂的定義是以職能為本而非根據統屬關系厘定,其涵蓋擔任新訂的附表14所指主要業務或事務的高層人員,包括:
(a)負責零售銀行業務、私人銀行業務、公司銀行業務、國際銀行業務、機構銀行業務、財政管理或任何對認可機構而言是重要的業務;
(b)維持認可機構的帳目或會計制度;
(c)維持認可機構的管控制度,包括旨在管理認可機構的風險的制度;
(d)維持認可機構的管控制度,以防止認可機構牽涉入清洗黑錢活動;
(e)開發、運作及維持認可機構的計算機系統;
(f)就認可機構的事務或業務進行內部審核或審查;及
(g)確保認可機構遵守適用于它的法律、規例或指引(即遵行守則職能)。
本地注冊有限制牌照銀行使用“銀行”名稱與稱謂
7.為了讓本地注冊有限制牌照銀行經營業務時有更大的靈活性,金管局已修訂根據第97(1)條發出的一般同意。經修訂的一般同意容許本地注冊有限制牌照銀行在其于香港經營業務時使用的名稱或稱謂內,使用其母銀行的名稱,條件是:
(i)有關名稱須緊接“有限制牌照銀行”此詞語連同使用,且該詞語的語文須與該名稱的語文相同,同時該名稱不得較該詞語更為明顯;及
(ii)就有關稱謂而言,使用該銀行的名稱的目的,必須只為顯示該有限制牌照銀行和該銀行之間的關系。
舉例來說,ABC銀行的有限制牌照銀行附屬公司可自稱為“ABC銀行(亞洲)有限公司,一家有限制牌照銀行”,或“ABC(亞洲)有限公司,ABC銀行的附屬機構”,或“ABC銀行(亞洲)有限公司,ABC銀行全資擁有的有限制牌照銀行”。
撤銷“一間分行”規定
8.“一間分行”規定適用于1978年及以后獲認可的境外注冊銀行,以及1990年及以后獲認可的境外注冊有限制牌照銀行。由于科技發展及電子傳送渠道日益重要等因素,金管局認為這項沿用了20年的政策已不合時宜,與香港作為開放的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并不一致。這項規定首先在1999年9月放寬為“三間分行”規定,然后在2001年11月全面撤銷。過去受這項規定限制的境外注冊銀行及有限制照銀行可設立的分行數目不再受到任何限制。
三級發牌制度
9.金管局在檢討現行進入市場的準則時,亦評估了是否需要將現行三級發牌制度簡化成二級發牌制度。
10.改行二級發牌制度并非輕而易舉之事,因為這涉及統一現時適用于有限制牌照銀行和接受存款公司的各項不同接受存款限制。另一方面,放寬進入市場的準則預計可讓更多有限制牌照銀行升格為持牌銀行,最終令三級發牌銀制度自動簡化。由于可能出現這種發展情況,金管局認為不宜在現階段對三級發牌制度作任何修訂。當放寬進入市場準則的建議逐步落實后,金管局會再檢討是否需要修訂三級發牌制度。
香港金融管理局
2002年5月
注
(1)這里所指的“股本”的含義自2001年6月起已擴大至包括繳足款股本及股份溢價賬結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