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企[2001]6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外經貿委(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各中央直管企業:
為進一步擴大對外承包工程規模,解決對外經濟合作企業承攬對外承包工程項目出現的開立保函資金困難問題,財政部和外經貿部聯合制定了《對外承包工程保函風險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
附件:對外承包工程保函風險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
對外承包工程保函風險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擴大對外承包工程規模,解決對外經濟合作企業承攬對外承包工程項目出現的開立保函資金困難問題,根據國辦發[2000]32號文件的有關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外承包工程保函風險專項資金(以下簡稱保函風險資金)系指由中央財政出資設立,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對外承包工程項目(以下簡稱項目)開具的有關保函提供擔保、墊支賠付款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保函風險資金支出范圍:
(一)為符合條件的項目開具的投標保函和履約保函提供擔保;
(二)墊支對外賠付資金;
(三)墊支賠付資金的核銷。
第四條保函風險資金由財政部、外經貿部委托中國銀行及其授權分行具體辦理。
第五條企業應積極在銀行申請授信額度,獲得授信額度的企業須先使用其授信額度開立保函。
第二章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申請使用保函風險資金的企業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批準,具有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資產總額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含1億元人民幣),所有者權益在2000萬元人民幣以上(含2000萬元人民幣),連續兩年盈利;
(三)未發生拖欠或挪用各類國家專項基金、資金及其他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七條申請使用保函風險資金的項目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合同額(或投標金額)在 500萬美元或其他等值貨幣以上(含500萬美元);
(二)取得《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議)標許可證》;
(三)符合我國外經貿政策。
第八條中央管理的在京企業向中國銀行總行提出申請,各地方企業及在地方的中央管理企業向當地或就近的中國銀行授權分行提出申請。
第九條企業向中國銀行及其授權分行提出使用保函風險資金開具投標保函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二)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貸款卡;
(三)企業近兩年來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及審計報告;
(四)項目基本情況介紹,包括項目背景、實施項目的資金來源、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收支預算表;
(五)招標文件副本,包括項目介紹部分及商務部分;
(六)外經貿部頒發的《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議)標許可證》;
(七)中國銀行及其授權分行要求提供的有關材料。
第十條企業向中國銀行及其授權分行申請使用保函風險資金開具履約保函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二)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貸款卡;
(三)企業近兩年來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及審計報告;
(四)項目的基本情況介紹,包括項目背景、實施項目的資金來源、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收支預算表等;
(五)中標通知書或合同副本,包括項目介紹部分及商務部分;
(六)外經貿部頒發的《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議)標許可證》;
(七)中國銀行及其授權分行要求提供的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中國銀行及其授權分行對上述材料審核后,即可為可行的項目開具保函。上述工作應在中國銀行規定的工作日內完成。并有責任為企業提供有關保函咨詢等方面的服務。
經審核,如中國銀行及其授權分行不同意為企業開具保函,應向企業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同一企業累計開立保函余額不得超過3000萬美元。
第十三條中國銀行須按月向財政部、外經貿部報送保函風險資金使用情況。
第十四條開具的保函發生賠付時,如企業無力按業主要求及時支付賠付款,可向中國銀行提出使用保函風險資金墊支的申請。中國銀行及其授權分行應在中國銀行規定的工作日內完成資金的對外墊付工作。
第十五條發生墊支賠付款的企業應在中國銀行對外支付墊款之日起15日內歸還墊付款,如未能按期歸還,在180天內按中國銀行公布的同期外匯貸款利率,交納保函風險資金占用費;超過180天按中國銀行公布的逾期外匯貸款利率交納保函風險資金占用費。
第十六條中國銀行負責于墊支賠付款后180天內向企業收回墊支款及占用費并存入保函風險資金帳戶。
第三章管理、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保函風險資金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
(一)外經貿部負責編報保函風險資金年度預、決算,并根據財政部的決算批復進行帳務處理;
(二)財政部負責對保函風險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年度審核。
第十八條財政部、外經貿部對中國銀行及其授權分行、企業和項目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中國銀行及其授權分行在保函風險資金的使用動作過程中,應當遵循國家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于違反規定的工作人員和主要負責人要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四章罰則
第十九條申請使用保函風險資金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均構成違規行為:
(一)報送虛假文件;
(二)不按期歸還賠付款;
(三)拒絕相關部門對使用保函風險資金項目的監督、檢查或對相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條根據外經貿部有關對外經濟合作企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發生違規的企業,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
第二十一條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企業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各地財政、外經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設立本地區的保函風險資金。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財政部、外經貿部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來源:商務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