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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

字號 文章來源: 2005-01-01 11: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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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匯存款準備金的管理,充分發揮外匯存款準備金的作用,促進金融機構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吸收外匯存款的金融機構,包括: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資獨資財務公司、中外合資財務公司和外國銀行分行以及其他吸收外匯存款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外匯存款準備金是指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將其吸收外匯存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國人民銀行的存款。

外匯存款準備金率是指金融機構交存中國人民銀行的外匯存款準備金與其吸收外匯存款的比率。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確定、調整外匯存款準備金率,檢查監督金融機構執行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交存的外匯存款準備金不計付利息。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范圍包括:

(一)金融機構吸收的個人外匯儲蓄存款、單位外匯存款、發行外幣信用卡的備用金存款及其他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外匯存款或負債。

(二)金融機構的委托、代理外匯業務負債項目與資產項目軋減后的貸方余額。凡軋減后為借方余額的,視同該應交存的負債項目余額為零,不得以某項借方余額抵減其他應交存的外匯負債項目余額。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調控需要,規定、調整金融機構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范圍。

第八條 金融機構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范圍所對應的會計科目,由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其分支行確定。

(一)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范圍所對應的會計科目,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

(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資獨資財務公司、中外合資財務公司和外國銀行分行(以下統稱外資金融機構)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范圍所對應的會計科目,由其法人機構(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根據總行規定的原則確定,報總行備案。

第九條 金融機構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應交存到中國人民銀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一)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由其總行統一交存到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由其法人機構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三)法人外資金融機構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由其法人機構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首府)城市(以下簡稱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外國銀行分行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由外國銀行各家分行分別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專用賬戶。

第十條 美元、港幣存款按原幣種計算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其他幣種的外匯存款折算成美元交存。各種貨幣之間的折算率按每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各種貨幣對美元折算率》計算。

第三章 考核與調整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按月考核。金融機構應在每月15日前將準備金存款劃至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賬戶。當月15日至下月14日,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金融機構的外匯存款準備金余額與其上月末外匯存款余額之比,不得低于外匯存款準備金率。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在每月5日前將匯總的交存憑證、月度會計報表和月末外匯存款余額表報送法人機構(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金融機構上報的有關數據資料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按上月末外匯存款余額和外匯存款準備金率,計算當月應交存的外匯存款準備金。計算公式為:

當月外匯準備金存款余額=上月末外匯存款余額×外匯存款準備金率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大于其當月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中國人民銀行在當月15日前,將多余資金劃到該金融機構賬戶。

第四章 動 用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出現嚴重支付困難申請動用外匯存款準備金,應當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分支行批準。

第十七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動用外匯存款準備金的金融機構,在批準期限內,其交存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應當扣除批準可動用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數額,計算公式為:

當月外匯準備金存款余額=上月末外匯存款余額×外匯存款準備金率-批準可動用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數額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可動用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應實行專戶管理、專人負責。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動用的外匯存款準備金,應按照規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罰。中資財務公司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外資金融機構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對于及時主動糾正其上述違法行為的金融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依據有關法規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現金融機構有違反本規定的違規行為,沒有及時采取糾正和處罰措施的;

(二)擅自挪用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的;

(三)超越審批權限,擅自批準金融機構動用外匯存款準備金的;

(四)對金融機構動用外匯存款準備金監督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30日發布的《外資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繳存管理辦法》和1996年12月1日發布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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